问答题

2007年,李女士与潍坊一家贸易公司签订合同,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。合同中约定,她要在公司工作3年,否则需要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。2008年,她的薪水开始被拖欠,到了2009年5月份,她已经被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。2009年7月,她将一份书面辞职报告交给了公司领导,从此后就不再为单位工作了。可当她自己的生意刚刚起步的时候,公司方给她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,称李女士无故旷工,给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极大的不便,公司按照规定与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她支付违约金。对此,贸易公司方负责人崔经理说,公司方没有拖欠过薪水,李女士是认为薪水太低而递交辞职申请,此后就不露面了,手续没有办完就离职,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,需要支付违约金。提问:李女士辞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?请说明理由。

答案

正确答案:首先要看原订立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。李女士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即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签订,那时各地法规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有所不同。上海等地规定,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,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。而约定服务期,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、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。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,这种约定是无效的。但是有的地方法规则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,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的同时,也同样限制了员工辞职的权利。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,同样应支付给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。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》规定,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和劳动合同约定,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。这意味着李女士的违约金约定可能是合法的,需注意这和上海的规定是不一样的。当然这是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开始履行的劳动合同。2008年1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以后,除非依法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情形外,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。其次,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过失责任。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,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,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。”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所以,李女士如有证据证明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薪水,是可以解除合同的。但是,如果没有证据,李女士选择擅自离职,就违反了合同约定,需支付违约金。

答案解析

考查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前的规定,李女士的违约金约定可能有效,但需注意各地法规不同。2008年1月1日后,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除非依法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,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。考查过失责任。如果李女士有证据证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可以解除合同,否则擅自离职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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